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永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003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冯永超,无业。被执行人冯永超盗窃罪、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冯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并于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26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仍在监狱服刑,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