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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227号原告:成某,××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月志,湖北省××羊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亚斌,通城县××镇政府干部。原告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为给儿子创造更好的未来,原告拼命在外打工挣钱,指望早日奔小康,而被告不珍惜,疑心太重,且性格粗暴,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由此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在农业银行定期存款4万元,出借其姐杨美花1.5万元,其二哥杨明池借1.5万元,其二姐杨美香借1万元,合计8万元。现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债权8万元依法分割各4万元。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72万元;债权实际只有5.2万元,可依法分割;原告转账4万元;被告大姐杨美华借1.5万元,已偿还3000元,下欠1.2万元,其他哥姐的借款均已清偿完毕。原告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甲××××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的差异,加之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交流渐少,造成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分割共同债权8万元。被告则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2万元,共同债权5.2万元各分得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男孩。婚后因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加之原、被告各自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虽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原告坚决表示按季度支付小孩抚养费,会造成执行难,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判不离婚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