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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仁良与王士友、莫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良,王士友,莫恩云,王春妹,金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91号原告:杨仁良。被告:王士友。被告:莫恩云。被告:王春妹。被告:金香云。原告杨仁良为与被告王士友、莫恩云、王春妹、金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士友、莫恩云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春妹、王香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莫恩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士友由被告王春妹、金香云提供担保向原告杨仁良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士友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春妹、金香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仁良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春妹、金香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王士友、王春妹、金香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