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雪雁与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雁,赵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蒋雪雁,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赵福,男,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蒋雪雁诉被告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雁,被告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雪雁诉称:2015年5月8日7时许,我驾驶”邦德”牌助力车在望云北路由南向北方行驶,行驶至和平路望云北街路口时,与赵福驾驶的吉B825**号”长铃”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2天,至今误工不能上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福系无证违章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赵福在事故后,只支付了我8000元的住院费,我出院后,多次找赵福协商,他都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赵福支付我医疗费24296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2729.7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二次治疗费13000元,合计104532.40元。赵福辩称:我没有撞蒋雪雁,是蒋雪雁刮的我。可以看录像,如果是我撞她就把她撞飞了,但交警认定我负全责。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没有结果。对蒋雪雁请求的各项数额我不清楚。我共支付了蒋雪雁8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20分,赵福驾驶吉B8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望云北街路口时,与沿望云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蒋雪雁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蒋雪雁受伤。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认定赵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蒋雪雁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赵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雪雁不承担事故责任。蒋雪雁受伤后,先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然后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2918.65元,其中赵福垫付医疗费8000元。蒋雪雁经诊断��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休息至2015年7月30日。审理中蒋雪雁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另查明,赵福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未为该车辆缴纳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疾病诊断书、病例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福没有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赵福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赵福承担。赵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蒋雪雁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福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雪雁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蒋雪雁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2918.65元,对蒋雪雁主张的1380元的处置费实际为其支出的单人房间的费用,超��必要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蒋雪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10298.64元(124.08元/天×83天);3、护理费,二级护理22天,应予支持2729.76元(124.08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5、后续治疗费13000元,蒋雪雁提供了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蒋雪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46435.64元(23217.82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雪雁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雪雁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9882.69元本院���以支持,扣除赵福已经垫付8000元,赵福还应赔偿蒋雪雁9188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雪雁各项损失共计91882.69元。二、驳回原告蒋雪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