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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395号原告:周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周某甲母亲。被告:周某乙,居民,系周某甲之父。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乙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父。2014年9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考虑被告经济条件差,原告母亲未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随着经济水平和物价的提高,加上原告现在私立中学上学,开支越来越大,仅靠母亲一人维持无力承担。同时自他们离婚后,被告至今未看过和给过原告一分钱,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周某乙承认周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多了,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只能承担600元,待以后条件好再增加。本院认为,周某乙承认周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周某甲在其生活和学习条件变化后要求其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乙现在经济困难,可适度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为每六个月履行一次;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