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艳军与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军,李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515号原告贾艳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建东,男,44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贾艳军与被告李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及43个月利息5160元,合计1116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如果一个月不还,自借款日开始每个月按1分5厘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后来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给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李建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建东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不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借款应由被告给付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认可已给付2000元后尚欠6000元,对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贾艳军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艳军要求被告李建东给付利息51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贾艳军负担45元,由被告李建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桂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