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风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徐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法定代表人:叶有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风光,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风光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2451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395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45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中海公司与徐风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对账单中均载明收货方是徐风光,徐风光在出具对账单时尚不是中海公司员工,其系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与中海公司进行对账。货物的最终需求方宁波市鄞州高桥望童水泥预制厂(以下简称望童厂)需要货物时,均是告知徐风光,再由徐风光与中海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中海公司完全是按照徐风光的指示进行签约和发货。中海公司与徐风光对账后,徐风光将涉案送货单取走后再与望童厂进行对账。后望童厂对徐风光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有异议,故中海公司曾派员与徐风光一起去望童厂进行对账,上述过程明显反映出徐风光系涉案买卖关系中间贸易商的特征;二、中海公司曾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过诉讼,在之前提起的诉讼过程中,中海公司从未放弃过对徐风光主张权利,望童厂与中海公司达成和解,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与徐风光无关,也并不影响中海公司另向徐风光主张权利;三、徐风光并非仅是涉案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徐风光主张其作为介绍人在不收取任何好处费的基础上全程参与订购、发货、对账过程,完全不符合常理,中海公司未向徐风光支付过好处费,徐风光肯定自行从中赚取了差价;四、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完全是为了工商登记进行备案。徐风光辩称,其与中海公司、望童厂均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其只是将望童厂的业务介绍给中海公司,货款金额均是望童厂、中海公司之间进行约定,徐风光不曾向任何一方收取过好处费。因行业内惯例是通过熟人介绍的业务,发货、付款都特别快,所以在涉案买卖关系进行过程中,徐风光一直帮助中海公司、望童厂进行联络、沟通。徐风光按照中海公司的要求在涉案对账单中签字后,拿到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的送货单原始凭证,并依据这些凭证帮助中海公司与望童厂进行对账,但望童厂对这些送货单部分持有异议,徐风光又将这些送货单交回中海公司,并陪同中海公司一起与望童厂进行对账。整个过程中,徐风光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纯粹是出于与望童厂负责人及中海公司之间的私人关系在进行义务帮助,故中海公司要求徐风光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风光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245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违约金以395129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15740元;2016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5129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经徐风光介绍,中海公司(供方)与望童厂(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海公司向望童厂在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砼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系通过徐风光中间传达的方式进行供货、收货,中海公司供应的货物均进入了望童厂指定的工地。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24日,中海公司出具五份对账单,确认供应到望童厂指定工地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金额分别为341572.50元、101983.50元、79000元、417455.50元、51349.50元,合计991361元,徐风光均在上述五份对账单的收货方一栏签字。至2014年2月,望童厂陆续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中海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望童厂,要求望童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后中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望童厂的起诉。2016年5月12日,中海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望童厂和徐风光,即形成涉案之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望童厂向中海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中海公司撤回对望童厂的起诉,并承诺不再向望童厂主张权利。至此,望童厂共向中海公司支付750000元。徐风光自2014年8月20日起成为中海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海公司、徐风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海公司认为其与徐风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风光与望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风光在对账单的收货方一栏签字即认可其系实际的买受人,故徐风光应支付中海公司货款。徐风光则认为其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其受中海公司的委托与望童厂进行对账,因其收取了中海公司的送货单,故其在对账单的收货方一栏签字,但其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该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应根据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海公司、徐风光以及案外人孔君杰的陈述,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签订,该买卖业务由徐风光介绍,合同签订后货物均送到望童厂指定的工地。其间,货款均由望童厂直接支付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此后两次起诉望童厂,在诉状中均称其与望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望童厂对中海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表示认可。故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合同相对方的陈述以及中海公司此前主张权利的行为等,该院认为,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中海公司认为其与徐风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风光与望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辩意见,与该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与其此前两次向望童厂主张货款的行为相悖。关于徐风光在中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收货方一栏签字的行为,该院认为,因徐风光系中海公司与望童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作为中间人全程参与,帮助双方送货、收货,其对货物的数量比较清楚,故由其确认收货数量也在情理之中,但该签字并不能直接认定徐风光系货物买受人。中海公司仅凭对账单上徐风光的签字即认为其与徐风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对中海公司要求徐风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3元,减半收取4106.50元,保全费3574元,合计7680.5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徐风光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82号案件(以下简称582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一份,结合徐风光在本案中的陈述拟证明徐风光系涉案买卖关系中间贸易商的事实。徐风光经质证认为,其不是582号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过该案庭审,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徐风光系涉案买卖关系的介绍人,望童厂和中海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过好处费,涉案买卖合同也是中海公司与望童厂签订的,徐风光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中间贸易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符合中海公司陈述的向法院调取的材料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难以证明中海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涉案货物用于“宁波市鄞州高桥望童水泥预制厂厂房74、73、80、79、90、89#桩”工程,徐风光在涉案对账单签字后,中海公司、徐风光曾共赴望童厂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风光是否系涉案买卖关系的中间贸易商,中海公司是否有权向徐风光主张货款。中海公司提出其与望童厂签订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为了进行工商登记,该合同仅在形式上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望童厂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海公司与望童厂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海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望童厂提供货物用于“宁波市鄞州高桥望童水泥预制厂厂房46、45、30、29#桩”工程且望童厂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中海公司的情况均属实,望童厂应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现中海公司、望童厂已达成庭外和解,中海公司承诺不再向望童厂另行主张权利。在上述买卖关系进行过程中,徐风光在涉案对账单签字后领取与对账内容有关的送货单情况属实,但此后中海公司、徐风光共同前往望童厂进行对账的情况亦属实,中海公司认可其也在与望童厂进行对账的相关单据中签字,并同时认可其向望童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本案对账单所示金额一致。中海公司主张徐风光在涉案买卖关系过程中赚取差价缺乏依据,且徐风光对其参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风光系涉案买卖关系中间贸易商的事实,中海公司向徐风光主张货款支付理由不够充分。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上诉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