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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洲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洲,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世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艺娜,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世洲因与被申请人中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材公司主张张世洲旷工的证据不足,其辞退张世洲的真实原因是对张世洲提起仲裁的报复,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材公司在仲裁前并没有提供工会的回复,一审起诉前才提供,对“起诉前”的理解应是劳动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前,且中材公司的工会组织的成立程序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程序,工会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中材公司提交意见称,张世洲旷工有充分证据证实,中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中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补正了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瑕疵,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世洲虽称中材公司口头通知其待岗,继而对其报复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从张世洲原审提交的证据看,中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找生产部门经理安排工作,其亦同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去找部门经理安排工作,此后其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审据此认定中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中材公司虽没有事先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但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补正相关程序,征求了工会意见,二审法院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无需向张世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世洲所称该规定中的“起诉前”应理解为仲裁程序前,没有法律依据。张世洲所称中材公司的工会组织成立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张世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