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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圣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圣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被告人张圣彬,无业,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圣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圣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圣彬与被害人莫某酒后搭载出租车从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桥前往灵川县八里街,途中二人发生口角,遂在桂林市××区环城北××隧道北口工地附近下车。下车后莫某打了被告人张圣彬头部一拳,被告人张圣彬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莫某的身上捅了四刀,致莫某胸部、臀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圣彬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损伤致膈肌破裂、并因损伤失血或疼痛等因素临床表现中度休克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圣彬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圣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要求被告人张圣彬赔偿其医疗费44980.13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166元。并当庭提供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圣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圣彬与被害人莫某酒后搭载出租车从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桥前往灵川县八里街,途中二人发生口角,遂在桂林市××区环城北××隧道北口工地附近下车。下车后莫某打了被告人张圣彬头部一拳,被告人张圣彬用随身携带的��簧刀在莫某的身上捅了四刀,致莫某胸部、臀部等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张圣彬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损伤致膈肌破裂、并因损伤失血或疼痛等因素临床表现中度休克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莫某为桂林欧派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4900元/月。莫某于2016年2月17日受伤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44980.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莫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圣彬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圣彬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其帮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及帮被害人打120求救的事实;4、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及被捅伤的经过;5、被告人张圣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捅伤的经过;6、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莫某的伤情;7、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证人蒋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及被害人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的情况;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圣彬实施伤害的地点;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证实被害人莫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12、被害人莫某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治疗所花费用;13、《工作收入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4、《证明》,证实被害人莫某自2014年5月18日租住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委唐家里村12号唐某家里。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圣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圣彬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圣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年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圣彬持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故对被告人酌��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166元,本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害人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及相应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4980.1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误工费16986.32元(104天×163.33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546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1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圣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4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远 璐人民陪审员 邹���钦人民陪审员 王 一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桂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