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永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王永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338号原告: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永彪,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诉被告王永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国,被告王永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8,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料,货款总额为28,529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2,5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王永彪辩称:确认与宏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为28,529元,已届满付款期限,但其现无支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亦有宏杰公司提交的欠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彪主张其现无能力支付非合法抗辩理由,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宏杰公司诉请王永彪支付货款28,529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宏杰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永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