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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月、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龙泉镇文峰村车站后面的“车友汽车维修中心”店铺内,三次容留龚某某、徐某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清查活动中,在龚祥家中发现上述三人有吸毒嫌疑,遂对三人进行尿液检测,发现三人均为吸毒人员。随后,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自己的经营店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徐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荣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