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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淑芳、李树萍、李西利、李树亭、李西迎与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芳某某,李树萍某某,李西利某某,李树亭某某,李西迎某某,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02行初31号原告许淑芳某某,女,汉族,1938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玛曲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30011938********。原告李树萍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念钦街***号*栋*单元*楼***室,身份证号码6230011967********。原告李西利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玛曲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30011965********。原告李树亭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玛曲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30071971********。上列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迎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号内**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6104261972********。原告李西迎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号内**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6104261972********。委托代理人刘国琪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号内**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73********,系李西迎丈夫。被告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1610843-8。法定代表人上官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根朝,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庚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诉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芳某某、李树萍某某、李西利某某、李树亭某某、李西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迎某某、原告李西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琪某某、被告的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马剑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根朝、张攀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兴忠系第一原告之夫,其它原告之父,已病故。20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李兴忠因急性心梗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012年7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先后两次在二一五医院病案室复印其父亲的住院病历,经对比发现二一五医院在病历已经归档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严重篡改及伪造。为此,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进行控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二一五医院及相关篡改、伪造病历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但被告收到原告书面控告书后,并未履行职责。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及相关人员篡改、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三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开始和卫生局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没有告诉原告有整改通知,整改通知属于后补的;2、住院病历三份,证明第三人二一五医院严重篡改病历。被告辩称:一、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关于病历问题,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尊重《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并责令二一五医院进行了整改,同时原告与二一五医院的纠纷已经进入诉法程序,应尊重司法,按法律规定解决;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西迎某某控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控告;2、听证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就九李西迎某某控告二一五医院一事进行了听证;3、电话回复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对李西迎某某反映的情况给予了电话回复;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就李西迎某某控告二一五医院一事进行了调查;5、整改通知、整改情况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李西迎某某反映情况责令二一五医院进行整改,二一五医院整改后向被告报告了整改情况;6、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李西迎某某与二一五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李西迎某某与二一五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西迎某某与二一五医院的医疗纠纷已经司法鉴定。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病历不存在篡改,仅存在不规范、代签字问题;2、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控告后,对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发出整改通知。经评议,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且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但因其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主张,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原告对第一、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以上七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已提交原件,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所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一致,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淑芳某某之夫、原告李树萍某某、李西利某某、李树亭某某、李西迎某某之父李兴忠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3日因病在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4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2012年7月7日李兴忠逝世。原告认为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医疗不当,导致其夫(父)医治无效去世。且院方在病历已经归档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随意添加并严重篡改病历,推卸错误与过失,掩盖事实真相。故向被告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书面控告材料,要求依法追究第三人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及其相关篡改病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被告接到控告经调查核实并依据《陕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于2015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作出《关于责成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病历质量管理整改的通知》,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接到整改通知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关于病历质量管理整改情况的报告》,将整改情况报告至被告咸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对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许淑芳某某等五人向被告控告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对住院患者的病历管理存在漏洞,病历中有篡改、伪造等行为,被告接到控告经调查核实并依据《陕医鉴(201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于2015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作出《关于责成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病历质量管理整改的通知》。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后将整改情况以《关于病历质量管理整改情况的报告》向本案被告作出上报。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且行政相对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也已按整改通知要求将整改情况作出上报。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篡改、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淑芳某某、李树萍某某、李西利某某、李树亭某某、李西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