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83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勇,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魏某乙。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予准许。双方至今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予准许。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已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儿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被告曾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2年左右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兼打零工,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看原告短信之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后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未归家。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现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婚生之女魏某乙表示其希望与被告继续生活。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拖拉机两辆、杨树一亩80棵,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长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渐多,致使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又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后,双方均未做相关和好工作,可见双方均自感无和好希望,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之女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继续生活,本院应尊重该女的意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由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宗财产可均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向该女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拖拉机两辆、杨树一亩80棵均归被告魏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一辆、无牌拖拉机两辆、杨树一亩80棵均归被告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庞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