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绍春与汪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绍春,汪小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申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绍春,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小菊,女,汉族,申请再审人胡绍春因与被申请人汪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做出的(2016)新02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绍春称:申诉请求:1、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克拉玛依中院2次判我无证据,我已提供了医疗票据。2、派出所闫磊所说我在这之前在医院看腰间盘突出病症,没有证据,在此之前我没有看过。3、2015年3月16日21时许,汪小菊到我家中索要欠款(我在2014年10月份借汪小菊的钱的时候,已经跟她说好了,一年之内还清,并付1000元利息给她,当时她也同意了),但是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让我还钱,我在2015年2月18日还给她2000元,3月15日又还给她2000元,可是是她在2015年3月16日又到我家大吵大闹。我跟说现在经济紧张,按月归还,但汪小菊不听,逼着我还钱,在我家里又骂又砸地撒泼滋事,辱骂我。从右边大力推搡本人,她身强力壮,我当时即被推倒在沙发上,我慢慢起来,当时我也让着她,从右边的沙发,坐到我门口的沙发上,为防止她讹诈,我儿媳妇李书玲用手机拍了视频,汪小菊还故意将自己的脸挖出印子,恶人先告状报警说我们一家人打她。这些都有视频可看到的。闫磊、张延存出现场后,简单询问了一下事情原因,当即将汪小菊带离现场,但对其他案情未做了解。夜里,本人腰痛加剧,次日即去了派出所找闫磊,说我腰伤了,闫磊不理我受伤一事,反而说因民事借贷纠纷一事引发,让我还钱给汪小菊。我又到法院反映,2015年3月19日,我又一次找到闫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月20日我去独山子石化医院做了腰椎MR平扫检查,影像学诊断为:1、脊椎骨质增生;2、腰椎左凸侧弯伴腰;3、椎体旋转性轻度滑脱等症。之后,为治疗腰部疼痛,我先后在独山子石化医院、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14658.42元(含误工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1月,我到独山子法院立案,要求汪小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开庭时,闫磊说了不实证词(详见2016新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人案情影响重大,3月18日本人均去派出所找过闫磊,不是直到3月19日才去反映问题;所谓派出所去独山子石化医院调查一事不属实,我被汪小菊殴打之前没有看过任何腰部病症,医院也没有任何病案资料,腰椎间盘突出症会使人出现腰部疼痛、下肢放射痛、腰部活动障碍、脊柱侧弯等症状,腰椎间盘突出的发病原因,有内因也有外因,内因主是腰椎退行性改变;外因侧有外伤,劳损或过劳;当时我已经70周岁了,被汪小菊大力推搡两次,伤到腰,不能因为我有腰椎间盘突出就无视汪小菊对我的伤害,就无视伤害的后果。2015年3月16日白天我还在劳作,没有证据证实我被伤害之前就己存在腰痛、腰伤。为了以正视听,还原事实真相,再次申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汪小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查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几项申请内容已在原一、二审做出过陈述,原审根据调查审理情况已有针对性的做出了阐述,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医疗票据并不能证实系他人造成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结论以及申请人就诊医院所作的诊疗情况,认定申请人所述缺乏确凿证据证实及所做出的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胡绍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成 干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