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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王苇、刘福萍、王少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王苇,王少平,刘福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姚有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苇,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平,男,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系王少平之子),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萍,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系刘福萍之子),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号。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教仪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苇、王少平、刘福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教仪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将门牌号码与当事人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范围进行对应。太平南路561号、××同处于一幢三层楼房中。在被上诉人未将该楼层进行封堵之前,通过561号、××,当事人均可使用该楼层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使用权,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对同一层楼共同空间各自合法使用面积之争议。只有把门牌号码与当事人对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范围依法进行对应,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用益物权的范围。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对前述同一层楼共通空间中,各自可以合法使用的面积,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载明,被上诉人通过××门牌进入该楼层后,拥有3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但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面积多达60平方米。显然,被上诉人通过将561号、××共通、共用的空间,采用木板、砖块封堵以后,客观上是强行将属于上诉人的使用面积圈进归自己使用,构成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3、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翻建自管房报告,系复印件,确实存在无法与原件核对之情形,但这些文件的保管权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是有客观原因的,不可以归责于上诉人。这些复印件与翻建后房屋的原物是可以核对的,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租赁协议》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翻建的,翻建后的房屋使用权也是属于上诉人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翻建自管房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少平、王苇、刘福萍辩称,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太平南路西侧一楼两房屋挂有561、××的门牌是属于同一栋房屋内,561号是上诉人使用,××大概30平方米是由被上诉人使用。诉争房屋是××,不是561号。2、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现场了解,包括到派出所,到产权人单位进行了解,确认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门牌是××。根据金陵科技学院的记录,王少平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3、关于上诉人的承租范围,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协议当中没有明确记载,金陵科技学院也没有明确的意见,上诉人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所以没有权利要求三被上诉人迁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科教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迁出原告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61号房屋;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00元(柜台8节9600元、展橱两个2400元、办公桌三张600元、货架两个1000元、仪表约三十件10000元、门牌××元;停业七个月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南路西侧相邻一楼两房屋挂有561号、××门牌,同处于一幢三层楼房内,现561号由原告使用,××(约四、五十平方米)由被告使用。两房屋中间墙面开有一门,门内为通往楼上的过道。过道还有一门通往一层顶部平台,平台上搭建有几间小屋,其中一间(无合法搭建手续)由被告使用(面积不到10平方米)。被告王少平持有××《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载明××使用面积30平方米,月租金7.5元,出租方为农业专科学校,承租方为王少平,但无租赁时间。1993年7、8月间,南京晓庄光学仪器厂(以下简称光学仪器厂)与被告王少平签订《协议书》,内容是,1、王少平原住房由光学仪器厂主管单位农业专科学校开具住房证,确认王少平的住房权,绝对保证今后如遇拆迁,王少平按拆迁有关规定享受分房资格;2、根据王少平要求,在拆除王少平的住房后,在原地安排10平方米住房给王少平过渡,光学仪器厂一次性付给王少平1000元损失费;3、在上述两条实施后,王少平原30平方米住房由光学仪器厂改造后使用,其所有权归光学仪器厂所有;4、经光学仪器厂主管单位监证后生效。农业专科学校于1993年8月2日在监证单位处盖章。此后,被告搬离××。南京科教仪器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科教仪器经营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并与561号等房屋打通。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金陵科技学院(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金陵科技学院将原科教仪器经营公司的经营用房承10间租给原告,每年12000元。原告一直经营使用涉案房屋,缴纳各项水电及租金费用。2015年3月,因被告要求占有××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3月30日,被告王苇将置于××内房屋的物品搬出,并在房屋外安装铁门。9月8日,双方再次因房屋发生纠纷,并有推搡。9月24日,被告刘福萍、王苇带人将原告门头招牌砸毁,拆除卷帘门,而后被告将××重新装修进行使用。另查明,561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农业专科学校。还查明,农业专科学校校办光学仪器厂下属南京科教仪器经营部于1992年9月1日更名为科教仪器经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2002年,农业专科学校与金陵职业大学合并组建金陵科技学院。2005年3月17日,科教仪器经营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另,原告提交翻建报告、简易建筑许可证申请表、草图复印件,载明,科教仪器公司于1993年6月申请翻建营业间,工程地点为561号,由原约20平方米翻建为约50平方米,申请使用期为199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三被告提交音像资料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经被告王苇与一位马姓男子协商,被告将××屋内的物品搬到马路对面,物品有三个桌子、三个玻璃柜、一个保险柜、一个文件柜,并将保管的条子交给该男子。被告称,××房屋已由原告出租,屋内的物品已交给房客马姓男子。原告不予认可,称有联营单位苏武机电公司使用房屋的一部分,大约三节柜台,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包括在内。审理中,现场勘验时,原告称,被告现占用的房屋仍为561号,××为二、三楼的房屋;被告称,××包括其现在占用的房屋及二、三楼。金陵科技学院曾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位于太平南路南侧原告的餐馆系其于2005年3月25日租赁给原告的用房。后被告提供视频证据,金陵科技学院工作人员答复被告,其认可被告持有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学校没有让被告搬走,被告可以正常住。法院至金陵科技学院调查了解情况,工作人员称,《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的情况,作出时不了解情况,并不恰当;××原为农业专科学校自管公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561号只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农业专科学校;因年代久远、人员变动,学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给谁使用,也不清楚《协议书》、房屋翻建的情况,以及原告承租房屋的范围;××房租一直是由姚有寿(原告法定代表人)代交的,原告也一直缴纳租金;当事人向学院反映过情况,学院也去现场了解过情况,并走访派出所,据了解,门牌并没有人为变动的情况,应当就是现状。法院至所辖建康路派出所了解门牌范围,管片民警称,门牌设置初的情况其并不知晓,但现在的情况是××包括有餐馆及二、三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迁出561号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场勘验、《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及走访的情况,被告现占有的房屋的门牌为××而非561号;其次,虽然1993年王少平与光学仪器厂签订有《协议书》,但根据协议,王少平××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光学仪器厂,而非原告或科教仪器经营公司,根据现金陵科技学院的记录,王少平仍是××房屋的承租人;再次,关于改制前的原下属企业即原告的承租房范围及原农业专科学校职工王少平分得的公租房的问题,原告持有的《租赁协议》无明确记载,金陵科技学院亦无明确意见,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物品损失31600元、经营损失50000元组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营损失及数额、该经营损失系被告侵权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50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占有××房屋前,××房屋的使用人为原告,故原告存有的物品以及原有门头、卷帘门等被被告毁损应属事实,故被告应对该部分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照片,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物品损失1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已与相关人员进行了交接、屋内并无原告物品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音像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占有××房屋时屋内的情况,而原告也因房屋被占、物品毁损多次报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王少平、王苇、刘福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迁出太平南路561号房屋。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迁出的房屋挂有太平南路××门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并非太平南路××,太平南路××仅有二、三层,该房屋应为太平南路561号。但根据一审法院至派出所了解情况,该房屋目前属于太平南路××门牌范围内。故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迁出太平南路561号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认为其被侵占的房屋位于太平南路××门牌范围内,上诉人系依据其为涉案房屋合法承租权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迁出该房屋。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金陵科技学院签订的《租赁协议》加以证明,但该《租赁协议》中约定“金陵科技学院将原科教仪器经营公司的经营公房10间租给上诉人使用”,并未指明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具体范围,原审法院至金陵科技学院调查了解情况,该校亦无法确认上诉人承租房屋的范围。上诉人原审还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以及翻建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和王少平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拆除王少平自建的房屋进行改造使用,所有权归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主管单位农业专科学校开具住房证给被上诉人王少平,确认王少平的居住权,确保遇拆迁时王少平能够享受分房资格。因此,上诉人以其翻建了涉案房屋,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协议书》的甲方为“国营南京晓庄光学仪器厂”,与上诉人并非同一实体;上诉人是从金陵科技学院处承租的涉案房屋,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金陵科技学院作为涉案公房的管理单位,亦无法确认涉案房屋归谁使用。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教仪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科教仪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