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管新平与被告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平,姜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814号原告:管新平,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杰,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管新平与被告姜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新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2.姜志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姜志杰向管新平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周转,并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且最迟在当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姜志杰分文未还;后几经催讨,姜志杰才在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分别偿还了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剩余款项15500元姜志杰至今未偿还。姜志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管新平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通话录音光盘1个、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1份,欲证明姜志杰向管新平借款20000元、管新平持续催讨债务、姜志杰在2014年4月、8月偿还部分债务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姜志杰向管新平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九溪中学的教师房屋,双方约定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前偿还。交易方式为现金给付,交付地点为桃源县黄石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厅。借款到期后,姜志杰未偿还借款;后在管新平催讨下,姜志杰于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分别偿还了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剩余款项155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管新平提交的借条原件、通话记录、银行存取款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姜志杰是否应当偿还管新平的剩余借款本金15500元。姜志杰向管新平借款20000元,姜志杰取得借款后,已偿还4500元,余款15500元一直未偿还,故对管新平要求姜志杰偿还剩余欠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姜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管新平借款本金15500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姜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岳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楠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