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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王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王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75154。主要负责人:李卫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萍,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军,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巧兰,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王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920.24元、利息4205.62元、罚息130.43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2幢405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等等。同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计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0256.29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DLAB20100315号《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2幢405房产;贷款月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20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购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2幢405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等等。同月26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龙房他证字第201006480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5920.24元(逾期本金9395.54元,未到期本金240860.75元)、利息4205.62元、罚息130.43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巧兰借款后,应当依约如期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结欠原告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245920.24元、利息4205.62元、罚息130.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该日应确定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问题,由于逾期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逾期利息的复利不应再另行计收。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王巧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LAB20100315号《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245920.24元、利息4205.62元、罚息130.4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巧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2幢405房产(龙房他证字第201602668号《房屋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为2932.5元,由被告王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