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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后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陈德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638号原告:吉后美,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德权,驾驶员。原告吉后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后美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陈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356913元(其中医疗费132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223天×3000元/30天=223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6.8年=2527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3人×0.34=14147.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31.10元、车损800元,合计465941.2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超出部分赔偿80%,计386913元,第二被告垫付30000元,主张3569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陈德权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吕良镇五孔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德权驾驶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20天×20元/天,误工费认可鉴定期限,标准认可95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37173元/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陈德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为原告垫付3335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132336.3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自付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即使是自付范围的费用,但也是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分别按50元/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当地经济及消费水平,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期限和9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22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23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6.8年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元/年×6.4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出生于1930年3月13日,共生育3个子女,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3人×0.34=14147.40元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0元过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受伤致残,特别是轻度张口受限、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车损8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虽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其损失已经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主张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36.36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27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0元、车损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9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90元(222天×95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7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德权之间的协议,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德权垫付的333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27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7.40元、车损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后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车损800元,计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后美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65280[(121336.36+1850+3600+9000+252776.40+14147.40+21090元+800-93000)×80%],合计386080元。此款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二、原告吉后美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德权3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鉴定费3131.10元,合计6458.10元,原告吉后美负担1323.10元,被告陈德权负担5135元(此款已由原告吉后美预缴,被告陈德权直接给付原告吉后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也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分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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