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地面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479号原告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世路。法定代表人马随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四川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负责人赵春生。原告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薛银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航空地面设备公司)、、被告四川华盛强地面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中与审判员牛果、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随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公司、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银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钣金胶若干,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59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公司、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钣金胶若干,并对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原告供货,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系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公司经工商营业登记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二者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供货后,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对剩余货款65908元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支付65908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虽然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承担与其民事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航空地面设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照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缴,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履行本案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薛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成审 判 员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昭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