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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民航宿舍*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千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占勇,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阳三普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鑫盛公司向三普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均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审法院以王永杰没有代理权,无权收取货款,认定鑫盛公司将货款支付给王永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中合议庭三位成员有二位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活动,一审却以合议庭形式结案,审判组织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11月12日,鑫盛公司与三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买方必须将在货款汇入合同注明的卖方银行账户或卖方财务出示证明的银行卡上、汇票交寄到卖方,以到账为准,否则视为买方付款无效”,且合同落款处写明卖方开户行和账号,因此,鑫盛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将设备款付至合同指定的账号上。但鑫盛公司未将货款付到该合同指定账号上,而是付给了涉案合同的经办人王永杰个人,其付款行为有违合同约定。且鑫盛公司对于其付款行为解释称其中一部分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货款,原审法院限令鑫盛公司明确不属于本案诉争业务的货款,但鑫盛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除40万元定金之外其余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第二,鑫盛公司主张三普公司授权王永杰收取货款并签订《结算协议书》,但鑫盛公司并没有提供三普公司对王永杰的授权委托书,且在《结算协议书》上,只有王永杰的签字,三普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现三普公司对王永杰代收货款及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鑫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第三,经审阅原审卷宗,在2014年5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为“姜雪莲、修恒、姜琪洲”,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亦签字确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一审审判组织合法。鑫盛公司对其在再审中的其他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恩施鑫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