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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442号原告:贾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9日,张掖市某某区居民,住张掖市某某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1日,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100之29号。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元及利息369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贾某在其承包的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物业楼通风工程处干活,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贾某工资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贾某,在其承包的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物业楼通风工程处干活,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贾某工资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96元过高,酌定为1848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劳务工资77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4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