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249号原告喻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喻湘宁,女。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昶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湘宁、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岁之前的抚养费8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岁之后每年的抚��费4800元直至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在宁乡县资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4日生下原告。原告父母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2009年2月3日,原告父母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此款由被告每年2月1日前自行支付下个年度抚养费至喻绪和(原告外祖父)农业银行账户上。原告从父母离婚后,其学习、生活、医疗、教育费用都是母亲及年老的外祖父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必须按时给付抚养费用,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月25日在宁乡县资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喻某某,现在就读于资福中学初中一年级。原告母亲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下:“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喻某某由喻湘宁负责抚养,彭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每月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由彭某某每年公历2月1日前自行支付下个年度抚养费至喻绪和(农业银行:9559981090975611815户名:喻绪和)。2009年的抚养费在领取离婚证当天自行支付,以收条为据。”原告母亲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均在上述离婚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捺手印,并于2009年2月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彭某某当日支付原告喻某某小孩抚养费1200元。自原告母亲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原告喻某某随原告母亲生活并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彭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喻某某抚养费,故原告喻某某诉至本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系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婚生女儿,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对原告喻某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原告母亲喻湘宁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归喻湘宁抚养,虽约定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喻某某100元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支付13岁以前的抚养费8400元,依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元标准,从2009年2月支付到2016年2月,共84个月的抚养费,但查实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已经支付了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喻某某13岁之前抚养7200元。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13岁之后每年抚养4800元的诉讼请求,即每月按照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随着学习、生活的支出增加,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于原告喻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支付13岁之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喻某某13岁之前的抚养费7200元;二、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按年支付,计每年支付4800元,此款从2016年2月3日支付至原告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5号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