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宗国,郭荣东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义勇,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厚乾,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荣东,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佩五,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宗国,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渝015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宗国、马义勇、罗国华、李厚乾在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村一茶馆内,商量在新民街22号刘良贵的茶馆内共同开设赌场,并商定用六红牌赌马股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2月25日中午,郭宗国、罗国华、马义勇在马义勇的饭馆吃饭时,马义勇提议每人出资1000元入股,第二天开始营业,郭宗国、罗国华均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郭荣东得知郭宗国等人开设赌场后,提出参与开设赌场,得到郭宗国等人的同意。2015年12月26日下午,马义勇、郭荣东、李厚乾、罗国华各出资1000元入股并将入股金交由罗国华保管,郭宗国承诺数日后再出资,赌场于当日营业并聚集数人参赌。在赌场中,郭宗国负责协调赌场运营中的社会关系,郭荣东负责望风,罗国华负责保管赌资并与马义勇一起在赌场中负责赌场运营和抽头,李厚乾负责暂时保管抽头盈利款。2015年12月26日至27日,该赌场共抽头渔利3900余元。郭宗国、马义勇、罗国华、李厚乾、郭荣东每人分得7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佩五经郭宗国等五人同意,出资1000元入股参与开设赌场并与罗国华、马义勇一起参与赌场经营和抽头,当日,该赌场抽头渔利5300余元。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该赌场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罗国华、刘佩五和郭荣东在赌场内被当场抓获。当晚,郭宗国、马义勇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31日上午,李厚乾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荣昌区公安局在查获该赌场后,从罗国华处扣押了赌资1800元,并当场扣押赌具六红牌一副。同日,罗国华、马义勇、刘佩五、李厚乾等人向荣昌区公安局退出现金5000元。次日,郭荣东向荣昌区公安局退出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杨某、李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罗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刘佩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积极参赌并抽头渔利,积极维持赌场运营,系主犯。被告人郭宗国、郭荣东、李厚乾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保管赌资等辅助性事务,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宗国、马义勇、李厚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华、郭荣东、刘佩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罗国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可对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国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马义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厚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郭荣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佩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郭宗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对被告人罗国华、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的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上诉人罗国华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国华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华与原审被告人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郭宗国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罗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国华和原审被告人马义勇、刘佩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积极参赌并抽头渔利,积极维持赌场运营,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宗国、郭荣东、李厚乾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等辅助性事务,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宗国、马义勇、李厚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华和原审被告人郭荣东、刘佩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华和原审被告人马义勇、李厚乾、郭荣东、刘佩五退出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国华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国华系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