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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肖清华、范水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清华,范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8行审78号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南路51号。机构代码:00378552-8。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清华,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范水青,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于2010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5年3月11在福建省将乐县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将计生征决字(2015)第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肖清华、范水青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7295元。该款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5)第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只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剩余55295元社会抚养费尚未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5)第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按规定履行。申请人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5)第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529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加收)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肖清华、范水青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岩景审判员  李建忠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水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