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陈光波、胡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陈光波,胡少英,陈显杆,滕长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303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金泰大厦*****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秋,系该支行分理处主任。被告:陈光波,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胡少英,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陈显杆,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滕长虹,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陈光波、胡少英、陈显杆、滕长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⒈判令被告陈光波、胡少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月利率8.400001‰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收回利息91.14元;罚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00014‰计算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止;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600014‰计算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止;⒉被告陈显杆、滕长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陈显杆、滕长虹无法用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光波和被告胡少英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光波、陈显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永合银上塘(2014)循保借字第85711201400310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光波、陈显杆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被告陈显杆、滕长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光波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永合银上塘(2014)循保借字第857112014003108号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大写)叁拾万元整,金额具体以融资合同为准,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券、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光波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光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月利率8.400001‰,借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的利息被告陈光波只支付了91.14元。总共尚欠利息25192.86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波、胡少英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被告陈显杆、滕长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波、胡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5192.86元及复息、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0001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按每季度未偿还利息分批计算,即7636.8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7728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7644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2184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760001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显杆、滕长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光波、胡少英、陈显杆、滕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钧钧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