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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水玉与牛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玉,牛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861号原告:陈水玉,女,193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林,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云,原告女儿。被告:牛睿,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陈水玉与被告牛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牛睿赔偿原告陈水玉住院及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精神损失赔偿费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5点48分左右,原告在“1801”酒吧外的湖滨南路机动车道上弯腰拾捡饮料空瓶,在原告身后的被告与7、8个年轻人发生冲突。其中一个年轻人跑过来大力踢被告,被告被踢摔倒前,重重地压在原告的后背上。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非常重地摔压在石头路沿上。事件发生后,被告以及其他年轻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自行打的离开。原告在家疼痛一天后,于2015年4月18日晚上告知儿子王章林其受伤的情况,原告儿子于2015年4月19日凌晨约3点在漳州,拨打厦门的110电话报警。2015年4月18日晚上原告与二女儿王美云打车到厦门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确诊为后肱骨外科骨折,后于2015年4月18日至23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大女儿王美莲亲自到筼筜派出所再次当场报警,要求调取“1801”酒吧的监控。4月20日晚上,原告大女婿林国钦、儿子王章林22点30分至23点30分与派出所的林毅平民警到事件发生地的“1801”酒吧调取探头拍摄的视频。经筼筜派出所民警的努力,终于找着被告本人。2015年9月19日,在筼筜派出所调解室,原告二女儿王美云、被告本人在筼筜司法所调调解员和筼筜派出所民警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调解赔偿、赔偿金额为4.3万元。被告表示9月付1.3万元,10月至12月份每月支付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牛睿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陈水玉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心脏彩超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急)诊病例》、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报警证明》、监控录像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凌晨,原告陈水玉在拉蹦酒吧门口拾荒。彼时,被告牛睿与数名案外人在拉蹦酒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被其中一名案外人踢倒。被告倒下时撞到身后的原告,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同时诊断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乳腺癌术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全麻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伴骨移植术)。原告急诊支出费用122元,住院支出费用60671.27元,后续门诊支出费用169.2元。原告出院记录“随访指导”显示出院时原告生活可自理。2015年4月19日原告儿子王章林就上述事件向筼筜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查,明确本案被告身份,但无法明确将被告踢倒的案外人的身份。2016年5月9日,自称系被告远房亲戚的案外人杨学增到庭,称其听亲戚说过被告撞倒原告的情况,其受被告委托到法院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在筼筜派出所以及筼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以平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应当认识到在公共场所打斗可能误伤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牛睿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打斗,被踢倒后撞伤原告陈水玉,造成原告后肱骨外科骨折,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撞倒原告系打斗中案外人踢踹被告的外力所致,虽该案外人与被告就原告损害无意思联络,但均对在公共场所打斗可能致他人损害存在过错,故应认定系二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骨折共支出医疗费6096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生活已能自理,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肱骨骨折需要一定恢复时间且导致生活不便,故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30%。故相应护理费为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住院5天时间的护理费350元(70×5),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按护理依赖程度为30%的护理费1890元(70×90×30%),共计22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肱骨骨折,且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等,出院后应在正常饮食下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医疗费的10%,即6096元。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和康复相关费用的证据,且本案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关于康复费用、精神损失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962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6096元,共计692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3464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玉34649元;二、驳回原告陈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水玉负担400元,被告牛睿负担27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马嘉 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