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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石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石文科,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初12号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颜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光富,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石文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文科,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杜红,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茂军,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漓佳公司”)诉被告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锌公司”)、石文科、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孟儒、代理审判员曾妤组成的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被告柳锌公司、石文科、杜红向本院寄送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三被告就管辖异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思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漓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光富、张志华,被告柳锌公司、石文科、杜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柳锌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人民币2200万元给被告柳锌公司,被告柳锌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预付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柳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柳锌公司,被告柳锌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1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预付款。以上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柳锌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少量货物。后原告与被告柳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柳锌公司仅退还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柳锌公司仍有人民币2743.99万元未退还。被告石文科与杜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3日共同承诺以其名下的财产连带偿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柳锌公司拒绝退还预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石文科、杜红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柳锌公司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743.99万元;2、判令被告石文科、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1、被告柳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柳锌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石文科、杜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文科、杜红的主体资格;3、两份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柳锌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柳锌公司支付33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5、关于用股权质押或者抵偿欠款的函,证明被告柳锌公司欠款2743.99万元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被告石文科、杜红为被告柳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柳锌公司、石文科、杜红均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2743.99万元无异议,但是该欠款是双方长时间合作积欠下来的,并非原告所称的两份购销合同所致。石文科与杜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石文科与杜红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担保书,不具有担保性���。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五份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此欠款是连续买卖合同结欠的款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四份购销合同不认可,认为货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购销合同无异议,因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致,予以认可。综合庭审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前四份购销合同,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讼款项是基于前面的购销合同积欠下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四份购销合同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柳锌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人民币2200万元给被告柳锌公司,被告柳锌��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预付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柳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柳锌公司,被告柳锌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1个月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预付款。以上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柳锌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少量货物。后原告与被告柳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柳锌公司仅退还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至今被告柳锌公司仍有人民币2743.99万元未退还。2015年5月7日,被告柳锌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用股权质押或者抵偿欠款的函》。2015年9月3日,被告石文科与杜红,夫妻两人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名下的全部资产及实际控制的其他资产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焦点为:被告石文科和杜红应否对涉诉合同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柳锌公司对其所欠原告的款项2743.99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柳锌公司、石文科签订的《关于用股权质押或者抵偿欠款的函》及与被告石文科、杜红共同签订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承诺:被告石文科、杜红自愿承诺以个人名下或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在被告柳锌公司不能如期归还涉诉合同预付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石文科、杜红对涉诉合同预付款2743.9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预付款27439900元;二、被告石文科、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99.5元,由被告扬州柳锌锌品有限公司、石文科、杜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99.5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