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海燕与季伟达、郭秋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燕,季伟达,郭秋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748号原告:夏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达。法定代理人:郭秋玉。被告:郭秋玉。原告夏海燕与被告季伟达、郭秋玉、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运来地板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夏海燕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运来地板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秋玉暨季伟达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伟达支付原告价款52000元及配件款800元,被告郭秋玉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配件款800元的主张,并变更诉请1中被告郭秋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季伟达要求制作雅迪斯衣柜给被告客户,流程是原告去客户家丈量尺寸后出具设计图纸,根据客户确认的图纸制作衣柜并安装,完工后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季伟达出具《伟达木业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2000元。另,原告应被告季伟达的要求支出配件款800元。被告季伟达与被告郭秋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季伟达、郭秋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海燕向季伟达承揽了沙工新村、新农花园、香蜜湖81-4三处住户的衣柜生产、安装工作。2015年2月11日,季伟达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伟达木业对账单沙工新村12685元,新农花园29238元,已付定金5000元,香蜜湖81-446900元,已付定金20000元,合计88823元,余款63823元,按62000元结算,2015年2月11日付1万元”。另经审理查明:季伟达与郭秋玉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郭秋玉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鸿运来地板经营部经营者,季伟达名下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2015年6月25日,季伟达突发中风,手术后神智昏迷尚在康复中。审理中,夏海燕明确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季伟达发生的承揽关系,对账单上抬头为“伟达木业”是因为季伟达一直以未经登记的“伟达木业”进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伟达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结欠原告定作款52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季伟达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秋玉与被告季伟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秋玉对被告季伟达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达、郭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燕定作款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季伟达、郭秋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