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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磊与钱松国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钱松国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537号原告(反诉被告):钱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夫,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钱松国,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磊与被告钱松国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钱松国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8月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来(第三次开庭到庭)、陈岳夫(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被告钱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夏通(第二、三次开庭到庭)、王维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松国赔偿原告损失192139元(含医疗费12776元、误工费78000元、交通费4296元、住宿费1207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0元;前述损失总计274485元x被告钱松国应承担70%责任份额=1921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松国负担。后原告钱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钱松国赔偿129979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钱磊又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4179.6元(即在前述129979元基础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91715.2元x被告钱松国应承担70%责任份额=6420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钱磊受被告钱松国雇佣在被告钱松国所属的“浙普渔43053”船上工作,担任大副职务,约定工资为上半年8500元/月,下半年11000元/每月。2014年10月14日上午八时许,原告钱磊在船上作业时从桅杆上摔下,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其间,先后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38天,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钱松国已全部支付,但在上海两家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钱松国仅支付59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钱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松国赔偿原告钱磊除交通费外的2015年5月2日前的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被告钱松国就原告钱磊本次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钱磊截至2015年5月2日各项损失共计54565.21元,该赔偿款已通过强制执行后取得。此后,原告钱磊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残疾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钱松国答辩称:一、原告钱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钱磊主张的门诊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的111.7元、交通费4296元中应扣除被告钱松国已支付的3450元、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无依据,对原告钱磊主张的住宿费1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及鉴定费1200元均无异议;三、被告钱松国另行垫付交通费1918元、按1264元主张扣减,另行垫付医疗费611.5元。被告钱松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钱磊赔偿因涉案纠纷导致的被告财物损失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钱磊因受伤赔偿问题与被告钱松国产生纠纷,破坏了被告钱松国财物,造成损失900元,后经警方调解,原告钱磊向被告钱松国出具欠条,约定在法院就涉案人身伤害纠纷的判决中扣除。原告钱磊答辩称:被告钱松国反诉事实属实,同意将该900元予以扣除。原告钱磊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钱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钱松国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宁波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就原、被告涉案纠纷的判决情况;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钱磊的治疗及病休情况;证据5、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用;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钱磊为涉案纠纷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7、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钱磊为涉案纠纷花费的住宿费用;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钱磊构成伤残九级和为涉案纠纷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钱松国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其反诉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钱磊已向被告钱松国报销的交通费发票;证据二、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钱松国先前替原告钱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钱松国垫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四、欠条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钱磊损坏被告钱松国财物造成900元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钱磊同意从涉案人身伤害判决中扣除。本院根据被告钱松国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钱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以上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人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建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钱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松国质证认为,证据1-4和6-8,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统筹支付的111.7元。对被告钱松国提供的证据,原告钱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1264元扣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该部分费用,原告钱磊自行支付了471.5元,故被告钱松国应仅按140元进行扣减;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原告钱磊、被告钱松国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钱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松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钱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各项费用损失计算时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钱松国提供的证据,原告钱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钱松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各项费用损失计算时予以综合认定。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除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外,原告钱磊其余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第一次诉讼遗漏未主张的1647元和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钱磊主张共计12776元。被告钱松国主张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11.7元,对其余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医保核销部分,系原告钱磊与有关社保机构间的关系,被告钱松国不能据此减轻责任,故对被告钱松国的该项扣减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钱松国主张其在第一次诉讼前已为原告垫付但遗漏扣减的医疗费为611.5元,原告钱磊认为其中471.5元费用系原告钱磊自行支付、其余无异议,被告钱松国认可,故主张仅扣减140元。综上,对医疗费12636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钱磊主张共计4296元,被告钱松国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钱磊的3450元。另外,被告钱松国为原告另行垫付了1264元,原告钱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钱松国多垫付了交通费418元;3、住宿费。原告钱磊主张共计1207元,被告钱松国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5天,为150元,被告钱松国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钱磊主张2000元,被告钱松国认为该项主张无依据,医院医嘱中并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即便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也已在第一次判决中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磊伤情,原告原告于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又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加强营养显属必要,但原告钱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原告钱磊主张1200元,被告钱松国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钱磊主张按九级伤残以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为标准计算,计43714×20×0.2=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费爱芬(57岁)和女儿钱诗鑫(6岁)两人: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年为标准计算,计28661×20×20%÷2+28661×12×20%÷2=91715.2元。被告钱松国认为,原告母亲费爱芬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另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母亲费爱芬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钱磊虽根据舟山市普陀区户籍制度改革政策于2016年7月20日将户籍变更为家庭户,但其在受伤发生在2014年10月,当时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故应按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母亲费爱芬已有5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初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钱松国抗辩称费爱芬另有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以佐证,故被告钱松国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女儿钱诗鑫年仅6岁,尚未成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其母与其女生活费,分别按20年和1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原告钱磊虽然根据舟山户籍制度改革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原告钱磊居住地仍是原农村地区、收入来源是渔业生产,其实质收入、支出水平实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应按照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125元/年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6045.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620.6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就涉案事故,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15)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钱磊受被告钱松国雇佣在被告钱松国所属的“浙普渔43053”船上工作,担任大副职务;2014年10月14日上午八时许,原告钱磊爬上驾驶台桅杆挂船旗时从桅杆上摔下来,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钱磊系高处坠落伤,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骨柄骨折,枢椎齿状突骨折;原告钱磊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钱松国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判决支持了原告钱磊的部分赔偿请求,但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钱磊又进行后续治疗,治愈后经残疾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51620.6元。本院另认定:原告钱磊因涉案受伤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钱松国产生纠纷,破坏被告钱松国财物,造成被告钱松国损失9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5)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原告钱磊在该判决之后又住院进行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各项损失,被告钱松国理应根据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钱松国应赔偿原告钱磊损失为151620.6元×70%=106134.42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抵扣的900元,最终被告钱松国应赔偿原告钱磊损失为10523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磊赔偿款105234.42元;二、驳回原告钱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原告钱磊负担949元,被告钱松国负担1123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