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假冒的“桂山牌”海藻碘盐并用于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将假冒碘盐分别销售了4件(每件21.5千克、每件100元)给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XX屯林某代销店的林某,销售了50件(每件21.5千克、每件105元)给藤县宁康乡XX杂货店的李某,销售了1件(每件21.5千克、每件110元)给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XX屯姚某杂货店的姚某,销售总金额为5760元。经检验,陈某销售的上述盐品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规定,此批盐不合格。案发后,平南县盐务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不合格盐品550.31千克,从林某处扣押了不合格盐品54.18千克、从李某处扣押了不合格盐品946千克、从姚某处扣押了不合格盐品12.9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李某、姚某、梁某乙、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盐业违法案件移送函及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检验、检测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证明、平南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销售的食用盐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对本案所扣押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品由原扣押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盐务管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