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与肖竹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肖竹贤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根,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竹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龙村委)与被告肖竹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龙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祥胜路一巷28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86.3平方米,以下简称28号土地),以及位于东升镇胜龙村土名“壳沙头”的土地使用权(共2块,面积分别为9886.37平方米和6855.8平方米,以下简称为壳沙头土地);2.被告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每月163420.8元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返还涉案土地为止(其中:建筑物15872.6平方米按每月9元/平方米计算,空地6855.8平方米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103688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地上建筑物损失7142670元(建筑物15872.6平方米,按450元/平方米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2份,分别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清了转让款4389200元(其中:28号土地转让价为2379600元,壳沙头土地转让价为2009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但原告认为,双方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没有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也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属于擅自处分村集体财产,因此转让合同不仅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程序,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肖竹贤未作答辩。原告胜龙村委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让合同、土地证、图纸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土地进行勘查,其中:28号土地尚有砖砼结构平房一排,壳沙头土地有鱼塘一口,其余土地为未开发状态。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关于协助调查位于胜龙村土名“壳沙头”的用地情况》以及《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1)壳沙头土地共2块,面积分别为9886.37平方米、6855.8平方米,尚未办理土地登记;2)28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原告,面积为5986.3平方米,2007年12月20日初始登记为集体用地[土地证号为集(2007)0912**],2010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国有用地[土地证号为国(2010)0905**、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胜龙村委��肖竹贤就涉案土地签订转让合同[后附“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用地图(2501.1-494.9)”],约定胜龙村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肖竹贤,其中28号土地为265000元/亩,转让总价为2379600元,壳沙头土地为8万元/亩,转让总价为2009600元,共计4389200元。签订合同后,胜龙村委向肖竹贤交付了涉案土地,肖竹贤也付清了转让款。2015年10月23日,胜龙村委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在于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本案中,胜龙村委与肖竹贤就转让涉案土地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但书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胜龙村委可依此要求肖竹贤返还涉案土地。综上所述,胜龙村委要求肖竹贤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肖竹贤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肖竹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祥胜路一巷28号(面积为5986.3平方米)以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土名“壳沙头”(共2块土地,面积分别为9886.37平方米和6855.8平方米)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26869元,由原告中山��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