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屈识与赵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识,赵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27号原告:屈识,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虹油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主要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原告屈识与被告赵修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识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赵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505.60元、护理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1886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7时25分,赵修成驾驶冀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线与铁东路交口,遇赵玉祥骑行电动三轮车驮带屈识,沿铁东路由南向北骑行。赵修成驾车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右侧撞上赵玉祥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玉祥、屈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修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祥、屈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联合分离,踝关节后脱位;左侧第6肋,右侧第7肋骨骨折。此伤情经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赵修成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修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707.6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90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住院90天,综合出院医嘱、原告伤情,支持护理期90天,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738.24元(39494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195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证人的证言:退休以后清明节去第一殡仪馆门口卖殡葬用品,平时也去。与原告经常见面。原告没有营业执照,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卖殡葬用品。故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冀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屈识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5395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395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屈识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738.2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340.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屈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识138797.92元,由于被告赵修成为原告垫付12000元,待原告屈识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修成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赵修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