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志达与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达,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550号原告陈志达。被告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孙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员工。原告陈志达诉被告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高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达,被告高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达诉称,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入职被告处,负责新厂房筹建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15144元,经被告总经理审批同意报销,先冲抵之前多报款项6629.5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4日支付10000元,余款88514.5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款88514.5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朋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1年9月入职其处,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月薪5000元,不需要缴纳社保,后原告于2014年8月离职。原告在职期间确为其垫付过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其虽同意报销,但因无相关票据,为记账才每月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款实为报销款,如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115144元属实,目前亦只欠2851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达受被告高朋公司雇佣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管理厂房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工作报酬5000元/月,被告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发放上一自然月报酬。聘用期间,原告陈志达曾为被告高朋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8日,经时任高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审批同意予以报销,原告垫付的款项分别为44314元、7083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垫付款合计115144元,优先以先前多报销给原告的6629.5元予以抵扣,另被告通过股东赵敏账户于2015年7月17日返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返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以工资发放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工资发放方式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过股东赵敏账户向原告汇付5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通过股东赵敏账户向原告汇付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主张为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称原告经其推介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苏州苏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苏天公司)处,两者签订了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聘用协议书,苏天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作报酬6000元,故上述期间原告不在其处任职,其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并提供苏天公司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书复印件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被告虽于2014年初搬迁入新厂,但后续仍有一些辅助工作需跟进,陆续于2014年8月前完成,其确于2014年9月到苏天公司任职,但每月仍为被告做定期消防检查,故被告仍应向其支付工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2014年9月后原告未来其处工作,消防检查亦无须原告参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8月终止用工,原告经其推介已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其他用人单位苏天公司,并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书复印件等,原告对此无异议,却否认双方于2014年8月终止用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之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务,且陈述入职被告处后负责的工作已陆续于2014年8月前完成,据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终止用工,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报酬于次月15日左右发放,故被告2014年9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原告在职期间即2014年8月的报酬。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款项两笔合计115144元,抵扣6629.5元并扣减20000元后尚欠8851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表示除此以外另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以发放工资名义向原告返还60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否认款项性质返还的垫付款,主张系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5年8月终止用工,故自此以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据此,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上述以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实为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但2014年9月支付的5000元为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已返还原告款项应增加55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514.5元,对原告要求归还垫付款885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33514.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两笔垫付款项返还日期均未约定,上述已还款项视作优先归还发生在前的垫付款即2013年9月10日的垫付款44314元,对尚欠金额33514.5元,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同意报销(返还)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达人民币335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3元,由原告陈志达负担人民币823元,被告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