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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922号原告李玉军,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李玉军诉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军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本金20万元。被告王建民说等三个月就还款和利息,但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200元。被告王建民未到庭应诉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李玉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建民,2013年10月4日,身份证××”。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李玉军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王建民,2013年10月9日”。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等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建民偿还原告李玉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洁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