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于贵州省大方县。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在其租住的永康市芝英镇柳前塘村165号209室内,先后七次以上容留罗洋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罗洋、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合同、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