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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阳泉市郊区,户籍所在地阳泉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泉市郊区。2006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戒毒所。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租乘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到平定县城。当车行至平定县县城七一广场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发现行人董某某打完电话将手机装在上衣口袋时,被告人李某某遂尾随董某某到一公厕附近,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董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价值63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出售给路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红米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3)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过”、“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详细身份情况;(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节;(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打其的车到平定偷东西的过程;(7)被害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被盗的详细经过;(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1日中午的一段视频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是李某某;(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被告人李某某到过平定,但不知道李某某到平定后具体干什么,其只是下了车在车附近转游等李某某;(10)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移交凭证、平定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节;(12)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盒证实其所使用的手机型号为红米NOTE;(13)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的过程;(14)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董某某。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是初次犯罪,原判量刑重,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盗窃行人董某某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63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频监控、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均原审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盗劫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计元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