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任来华与班昕、蓝荣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华,班昕,蓝荣鲜,梁富,林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940号原告:任来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班昕,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原柳城监狱干警,现已被辞退。现住址。被告:蓝荣鲜,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柳城监狱干警,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梁富,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广萍,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与梁富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来华与被告班昕、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被告林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奚增华组成的合议庭,由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元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来华、被告梁富与被告梁富、被告林广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尚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昕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蓝荣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来华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且按月息3%计息共计为9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向原告借款时的行为,均是被告班昕与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与被告林广萍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还款逾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昕、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被告林广萍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1、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每万每月300元计息,共9000元;2、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任来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原件),主张证明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借了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班昕、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被告林广萍的户籍证明。主张证明被告班昕与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与被告林广萍是夫妻关系。被告蓝荣鲜书面答辩称,被告班昕、被告梁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蓝荣鲜均不知晓,也不参与,原告应向借款人催还借款。被告蓝荣鲜与被告班昕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独自抚养小孩。唯一的工资收入已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冻结一部分,只剩下基本的生活费,无法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蓝荣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蓝荣鲜与被告班昕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2、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720-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证明被告蓝荣鲜的工资已被法院冻结。被告梁富、被告林广萍辩称,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借的钱,到今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被告梁富于2014年1月26日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还欠被告梁富的砖款8120元及运费1400元,所以原告现在还欠被告梁富的952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是班昕,收款人是梁富,但钱是用于被告梁富与被告班昕合伙开办的砖厂,用来交砖厂的租金。被告梁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实物帐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梁富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还欠被告梁富的砖款8120元及运费14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梁富对原告任来华提供的证据借条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的姓名是本人写的,所借的款项也是给本人的。但钱是用于被告梁富与被告班昕合伙开办的砖厂,用来交砖厂的租金。双方对被告蓝荣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任来华对被告梁富提供的实物帐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班昕、被告梁富共同向原告任来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任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叁个月内结清,每万每月支利息¥300元。逾期则追加每天贰佰元整(¥200.00元)此据!借款人:班昕收款人:梁富2013年4月23日”。后来,被告梁富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任来华与被告梁富均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所办的砖厂的资金周转。被告梁富还认可原告在近期内打过电话催其还款。原告任来华另欠有被告梁富的砖款8120元及运费1400元。另查,被告蓝荣鲜与被告班昕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林广萍与被告梁富现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来华与被告班昕、被告梁富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有被告班昕、被告梁富共同所写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理由充分,被告班昕、被告梁富应共同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本金原为100000元,被告梁富已还2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每万每个月按300元计算,借期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应为9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6000元。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蓝荣鲜、被告林广萍是否应在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借款虽然是发生在被告班昕与被告蓝荣鲜、被告梁富与被告林广萍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所办的砖厂的资金周转,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原告没有提供用于家庭支出的证据,被告蓝荣鲜、被告林广萍均未参与借款,该借款属于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蓝荣鲜、被告林广萍不负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任来华所欠被告梁富的砖款及运费的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被告梁富可另案诉讼。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富认可原告在近期内打过电话催其还款。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任来华人民币9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第一期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每万每月200元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为6000元;第二期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期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原告任来华要求被告蓝荣鲜、被告林广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班昕与被告梁富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元健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