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照欣与钱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照欣,钱鸿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02号原告:贾照欣,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被告:钱鸿章,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原告贾照欣诉被告钱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鸿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照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鸿章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2日被告钱鸿章称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交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现借款到期,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被告钱鸿章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贾照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鸿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鸿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3、2015年3月22日被告钱鸿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钱鸿章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钱鸿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钱鸿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庭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借条原件,且被告应诉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钱鸿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钱鸿章向原告贾照欣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3%。2015年3月22日被告钱鸿章又向原告贾照欣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4%。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钱鸿章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鸿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由被告钱鸿章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钱鸿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鸿章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鸿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照欣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钱鸿章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翔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