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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卫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2民初285号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5-B区乌鲁木齐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国伟,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被告李卫华,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卫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需要另行收集其他证据,为此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奎屯天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海军审 判 员  庞 鑫代理审判员  李晓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