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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郭瑞与李杰、寻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郭瑞,李杰,寻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575号原告:马郭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苏本文,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杰,市民。被告:寻素伟,市民。原告马郭瑞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纪芳、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郭瑞的委托代理人苏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杰、被告寻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郭瑞诉称:2016年1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公司财务人员寻素伟,被告李杰与被告寻素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寻素伟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并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我向我的姑姑马素霞征求意见,经过我们对被告公司的考察后,认为该公司借款由被告李杰及被告寻素伟担保,资金偿还没有问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委托我姑姑在2016年2月25日将35万元借款转账给寻素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到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杰、寻素伟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偿还我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杰、被告寻素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马郭瑞人民币3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借款35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寻素伟。被告寻素伟是该案借贷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杰是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连带担保人。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马素霞的账户将3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寻素伟。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杰、被告寻素伟未质证。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杰、被告寻素伟未举证。根据前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郭瑞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被告寻素伟、李杰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三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郭瑞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寻素伟、被告李杰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姑姑马素霞在山东农信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寻素伟转账35万元;被告李杰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7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马郭瑞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寻素伟、李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杰、寻素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菏泽鑫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郭瑞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杰、寻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杰、被告寻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额有权向被告菏泽鑫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菏泽鑫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杰、寻素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伟审判员 郭纪芳人民陪审员张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令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