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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振清与邢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振清,邢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振清,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春玲,女,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白振清因与被上诉人邢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振清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0521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在上诉人处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一审诉请借款本金3800元,利息3572元。可是开庭时被告无故不按时出庭,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本息合计7372元。被上诉人邢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白振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利息3800元×47月×0,02分=3572.00元,本息合计:737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春玲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数额为3800元的欠据1枚,欠据上注明”从元月1日起月息2‰”。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白振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邢春玲借款的数额、出具欠据的时间及双方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白振清所举欠据上欠款数额清楚、明确,欠款人处签名为”邢春玲”,能证明被告邢春玲向原告白振清借款的数额,对该证据上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该欠据上的出具时间”2012年1月1日”中”2012”中的”2”字与”从元月1日起月息2‰”中的”2”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与原告白振清所述上述内容均由其本人书写存在矛盾;另”2012”中的”12”为圆珠笔字迹,位于欠据首部,欠款数额等为签字笔字迹,位于欠据中部,欠款人、经手人处签字为圆珠笔字迹,位于欠据尾部,而原告白振清所述欠据上内容有二种笔字迹理由为”先用圆珠笔书写后,圆珠笔没水了,才用签字笔书写。”但其一,欠据上并无圆珠笔书写不畅的痕迹,其二,以原告白振清所述理由,欠据上欠款人、经手人处签字应为签字笔字迹。故原告白振清所述欠据上内容(欠款人处签字除外)由其本人同一时间书写不能成立,综上,对该欠据的出具时间”2012年1月1日”中之”2012”中的”12”不予采信,即本案中,欠据出具时间不能查清,则欠据上相关内容”从元月1日起月息2‰”的起算时间亦不能确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邢春玲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邢春玲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欠据,欠款数额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白振清要求被告邢春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白振清要求被告邢春玲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利率,且利息起算时间不能确定,不予支持。被告邢春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白振清借款3800元;二、原告白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邢春玲为原告白振清出具数额为3800元的欠据1枚,欠据上注明”从元月1日起月息2‰”。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振清提交的有被上诉人邢春玲署名的借据因借据的出具日期”12”与借据的正文所使用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枚借据的出具日期不予确认。由此上诉人白振清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借据出具日期起算按月息2分47个月的利息35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振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邢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白振清借款3800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字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白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邢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上诉人白振清借款利息自上诉人白振清一审起诉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上诉人白振清负担20元,被上诉人邢春玲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