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蒙AK92**号灰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君路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