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济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九路廉租房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毒品海洛因1.33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19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