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沛镱,吴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利平,徐梅,吴沛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0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平,男,生于1979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徐梅,女,生于1983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沛镱,女,生于2006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徐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徐梅、吴沛镱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利平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利平提供总额为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0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以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吴利平开通“消费易”功能。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8913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173312.01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13126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4771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91066.35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贷款已到期,被告吴利平尚欠原告327354.22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利平、徐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91188.36元;2、被告吴利平、徐梅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5714.87元、复息612.16元、罚息29838.83元,2016年2月15日(含)后,以本金291188.36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5714.87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1.70%按日计算,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利平、徐梅支付原告律师费19641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平、徐梅未、吴沛镱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吴利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0年9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利平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徐梅、吴沛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利平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9月29日起到2030年9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吴利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吴利平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之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利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8913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173312.01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13126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4771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利平出借了91066.35元。被告吴利平借款后,未按期结息,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吴利平欠原告本金291188.36元、利息5714.87元、复息612.16元、罚息29838.83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641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吴利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与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利平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291188.36元、利息5714.87元、复息612.16元、罚息29838.83元、律师费19641元,并对被告吴利平逾期贷款本金291188.36元及利息5714.87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通过扣划存款行使其质押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梅应当对被告吴利平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平、徐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91188.36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5714.87元、罚息29838.83元、复息612.16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91188.3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5714.87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9641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吴利平、徐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吴利平、徐梅、吴沛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