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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长富申请执行康臣劳务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长富,康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477号申请执行人:谢长富,男性,1962年2月1日出生,54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1025196202010879,住四川省资中县太平镇磨盘山村6社66号被执行人:康臣,男性,1987年12月19日出生,28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12195515,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李家镇东风路48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116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康臣的银行存款1346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绍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