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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微明、金满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微明,金满堂,章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869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公司员工。被告:黄微明,(身份证号3326251963********)。被告:金满堂,(身份证号3325211962********)。被告:章建军。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微明、金满堂、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微明、金满堂、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黄微明因购买名爵牌小型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黄微明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其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将黄微明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及被告黄微明、金满堂、章建军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黄微明申领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594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黄微明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项,黄微明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工商银行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黄微明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黄微明代为偿还银行贷款7127.65元。原告认为黄微明作为主债务人应当立即归还代偿款;被告金满堂、章建军作为被告黄微明的共同还款人,未能履行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满堂、章建军共同清偿债务。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在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微明、金满堂偿还原告代偿款7127.65元,并自垫资之日(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代偿款凭证等。被告黄微明、金满堂、章建军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微明、金满堂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127.65元。二、被告黄微明、金满堂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7127.65元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章建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