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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3时12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的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华都超市门口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中央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赶到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7mg/100ml;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造成护栏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98元,被告人林某已于案发后全额赔偿该部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维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