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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恒慧铸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汇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慧铸材有限公司,青岛汇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5469号原告青岛恒慧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慧。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青岛汇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承初。原告青岛恒慧铸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汇川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恒慧铸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汇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衣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云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