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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海军、成欣欣等与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海军,成欣欣,商万洪,朱如亮,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异15号异议人顾海军,1978年12月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异议人成欣欣,1980年12月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申请执行人商万洪,1960年7月20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申请执行人朱如亮,1936年8月2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建湖县。主要负责人顾国民,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万洪、朱如亮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且本院查封的厂房不属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及顾国民所有,而是异议人顾海军个人财产,请求不予执行该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称,2006年5月24日,案外人沈祥军与上冈镇镇东居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同日向上冈镇政府提交《建湖县临时用地审批表》,申请临时用地用于豆制品加工。并于2006年5月26日交纳土地复垦费、临时用地管理费合计7560元。2006年8月2日,经建湖县国土局审查备案,案外人沈祥军在该地建筑厂房。2006年10月11日,异议人顾海军与案外人沈祥军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沈祥军移交产权给乙方顾海军所有,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两异议人不服建湖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且认为建湖法院查封并处置的厂房为异议人顾海军个人财产,请求不予执行该财产。本院查明,2008年7月29日,顾国民向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在办理工商执照过程中,顾国民提交一份《证明》: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设在上冈镇东工业集中区(园区路东侧),面积840㎡,其产权属顾国民个人所有。特此证明。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于2008年7月25日在该《证明》加盖公章并证明:该厂厂房系顾国民于2006年个人投入所有,情况属实。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7日加盖公章并证明:此房为临时建筑,同意办理工商执照。2012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商万洪之妻、朱如亮之女朱正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5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建人设工认字【2013】第37号《工伤认定书》,审定申请执行人商万洪之妻朱正兰为工亡。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不服该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建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商万洪、朱如亮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亡待遇争议一案。2014年3月17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建劳人仲案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商万洪二人丧葬补助金163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人民币452556元整。2、被申请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如亮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亲属抚恤金8469.35元,并自2014年4月起依照每月552.1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朱如亮亲属抚恤金,依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商万洪、朱如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原告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如亮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亲属抚恤金8469.35元,并自2014年4月起依照每月552.1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朱如亮亲属抚恤金,依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原告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商万洪、朱如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顾国民司法拘留15日,在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顾国民陈述该厂实际是由异议人顾海军经营,厂房的产权也属于异议人顾海军。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农豆制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0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所有位于建湖县上冈镇镇中工业园区8号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1幢、坐东朝西五间两层楼房1幢、生产车间1幢、传达室1间及附属用房。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2015年12月23日,异议人顾海军向本院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履行债务,如不按期履行,同意继续拍卖。同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5000元。后因异议人顾海军未能履行,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2日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商万洪、朱如亮同意以三拍流拍价677400元接受该财产。2016年5月3日,本院张贴强制迁出公告。2016年7月18日,因异议人顾海军拒绝迁出且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同日在本院向其所作谈话笔录中,异议人顾海军陈述该厂从前年开始接手并实际经营。2016年8月17日,本院向顾国民妻子张成妹、异议人顾海军所作谈话笔录中,异议人顾海军陈述该厂现由其母亲负责,并承诺从八月起每月十日前还3000元。2016年9月1日,异议人顾海军向本院出具保证书,承诺每月还款六千元,并向本院提交债务清单。2016年9月8日,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且本院查封的厂房不属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及顾国民所有,而是异议人顾海军个人财产,请求不予执行该财产。另查明,2001年3月7日,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在原建湖县草堰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异议人顾海军为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顾国民之子,张成妹为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顾国民之妻。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至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项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2014)建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提出的再审请求也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提出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顾海军认可其本人及其母张成妹为实际经营者,在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异议人顾海军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多次作出承诺却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顾海军提交的与案外人沈祥军签订的协议书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兴农豆制品加工厂办理工商登记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厂房为其个人财产,故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提出不予执行该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海军、成欣欣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周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