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泽县凯乐贸易商行与彭泽县永加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凯乐贸易商行,彭泽县永加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64号原告:彭泽县凯乐贸易商行经营者:邹凯,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永加购物中心经营者:XX,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原告彭泽县凯乐贸易商行与被告彭泽县永加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经营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县凯乐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二次在原告处赊欠白酒,总价值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理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进货8560元是事实,但是销售,协议说好三节提供一个导购,工资1200元、开业赞助费300元、新品开发服务费1000元、每个月返二瓶红柔和酒,每瓶90元,全年24瓶2160元,一年后赞助店庆费200元,这些费用没付,现结帐要扣除,余1300元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对收到酒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是购买酒还是代为销售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二次在原告处赊欠白酒欠款8560元。被告认为进货8560元酒是事实,但是代为销售。从被告提供的商品供销合同看,认定原告提供商品,被告店代为销售。被告提出三节提供一个导购,工资1200元、开业赞助费300元、新品开发服务费1000元、每个月返二瓶红柔和酒,每瓶90元,全年24瓶2160元,一年后赞助店庆费200元,原告应给付。原告认为开业赞助费、新品开发服务费可以付给,因双方发生业务仅在元月份,后期没有产生销售。故导购工资1200元、每个月返二瓶红柔和酒,每瓶90元,全年24瓶2160元,一年后赞助店庆费200元,不应给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从销售一年的情况计算的,被告从原告处于2015年7月、8月仍有进货,故原被告之间业务在2015年有来往。故过节导购三次工资3600元应给付,每个月返二瓶红柔和酒,每瓶90元,只能计算12个月24瓶2160元,一年后赞助店庆费200元应给付。综合,被告欠原告酒款856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款7260元,被告欠原告1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进行短期酒销售业务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合同解除。但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行为受合同约束。因被告于2015年1月进原告酒未付款,而此后又用现金从原告处进酒,应推定2015年1月进的酒已销售,故此次进酒应支付酒款。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款8560元,扣除7260元(过节导购三次工资3600元、开业赞助费300元、新品开发服务费1000元、返24瓶红柔和酒,每瓶90元计2160元、赞助店庆费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酒款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